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合行政执法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合行政执法工作程序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7届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2月4日
牡丹江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合行政执法
工作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合行政执法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黑龙江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试行)》《黑龙江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和《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牡政办发〔2019〕21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黑龙江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行政执法工作指南(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针对符合《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规定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予以行政立案并组织调查处置的案件,建立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市场监管部门、各行业主(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参与的处置非法集资联合行政执法工作机制。
第三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二章 线索核查与立案
第四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收到单位或者个人投诉举报以及有关单位移送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线索,或者在风险排查、日常巡查中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线索的,应当及时登记并填写非法集资线索登记表。
第五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但举报人所举报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举报人的姓名(名称)及联系方式不明确的;
(二)被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不明确的;
(三)没有提供所举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具体事实的;
(四)对同一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举报,本机关或其他机关已经受理的;
(五)本机关或其他机关对被举报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而举报人的举报没有提供新的事实的。
第六条 对于单位和个人投诉举报的线索,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原则上应当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或转办,并出具线索受理告知书或线索不予受理告知书。
第七条 对于有效线索,在出具线索受理告知书后,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行业主(监)部门、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联合开展非法集资行为线索核查工作。
联合开展非法集资行为线索核查,应当重点核查下列信息:
(一)核查对象及其关联市场主体的基本信息;
(二)核查对象的广告宣传内容;
(三)核查对象实际开展的业务模式;
(四)核查对象持有的各类许可证书、荣誉证书、合同、协议等;
(五)按照实际情况,其他应当重点核查的内容。
联合开展非法集资行为线索核查,应当重点核查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一)核查对象是否存在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许诺还本付息或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的行为;
(二)核查对象是否存在超范围经营、虚假夸大宣传、实际经营地址与工商注册地址不符,或其他违反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核查对象是否存在为非标准债务融资工具登记备案的行为;
(四)根据相关线索的实际情况,其他应当重点核查的行为。
第八条 线索核查工作结束后,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会同市场监管部门、行业主(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联合审议,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线索依照下列类别进行处置:
(一)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但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按照本程序规定依法进行行政立案、认定、处置等工作。
(二)在核查中发现核查对象的有关市场活动涉及资金金额、人数、造成损失已达到《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2〕5号)标准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负责将线索移交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查明是否涉嫌非法集资刑事犯罪。
(三)核查对象存在涉嫌违反市场或行业管理规定行为的,按照实际情况将线索移交市场监管部门、行业主(监)管部门依法处置。
(四)经核查未发现核查对象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向核查对象宣传《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的相关规定,指导其签署不参与非法集资承诺书。
第九条 经核查,已受理的线索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行政立案,并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开展调查认定工作:
(一)有证据证明存在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
(二)依法可能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行政区域管辖;
(四)在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法定期限内。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填写行政立案审批表,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并启动联合行政执法程序。经核查已受理的线索不符合上述立案条件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不予立案。
对于单位和个人投诉举报的线索,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在完成立案审批工作后,七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有关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并出具行政立案通知书。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制定调查方案,牵头建立以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市场监管部门、行业主(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参与的处置非法集资联合行政执法工作组(以下简称联合工作组),联合开展调查认定及处置工作,同时启动风险稳控工作机制。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全力支持和配合,派专人参与案件调查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联合行政执法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并对工作人员的执法规范性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联合工作组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开展现场检查,为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提供行政认定依据。联合工作组在调查处置案件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
立案前风险线索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对于有关单位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十三条 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后方可作为证据使用。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应当是原物、原件。
(三)调取原物、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原件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由证据提取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物、原件一致,并注明制作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
(四)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四条 联合工作组进行调查取证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通知当事人到场。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相关的物品或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涉嫌非法集资人、涉嫌非法集资协助人到场。联合工作组应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联合工作组的执法人员、涉嫌非法集资人、涉嫌非法集资协助人签名或者盖章。
联合工作组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涉嫌非法集资人、涉嫌非法集资协助人不到场,拒绝接受调查,拒绝签名、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情况,并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期间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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