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财政局等四部门关于印发《牡丹江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市司法局,市公安局,市生态环境局,市自然资源局,市住建局,市水务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市林草局,各县(市)、区财政局:
为规范和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按照《黑龙江省财政厅等四部门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黑财规审〔2018〕28号)和《中共牡丹江市委办公室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牡办发〔2018〕47号)有关精神和相关要求,我们制定了《牡丹江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牡丹江市财政局 牡丹江市生态环境局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3年7月25日
牡丹江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保障全市生态环境安全,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按照“环境有价、损害担责”、“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根据《预算法》《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黑办发〔2018〕29号)、《中共牡丹江市委办公室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牡办发〔2018〕47号)和《黑龙江省财政厅等四部门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黑财规审〔2018〕2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是指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根据磋商或人民法院裁判的结果,由赔偿义务人缴纳的,用于支付生态环境修复及相关费用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现行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有相关免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赔偿权利人特指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可根据部门职责指定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农业农村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水务局、林业和草原局等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市域内生态环境损害均由市政府管辖,跨市域的生态环境损害,由市政府与相关市级政府协商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第四条 赔偿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高效便捷、定向使用、公开透明、跟踪问效”的原则。
第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主要包括: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确认的赔偿金;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赔偿金;
(三)赔偿义务人自愿支付的赔偿金。
公益诉讼经生效裁判确定的赔偿资金和破坏生态环境犯罪案件的罚金或没收的财产(变卖所得)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六条 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确认或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由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由其委托第三方修复的,所发生的污染清除、生态修复费用不执行本办法管理。但赔偿权利人开展的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后评估等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纳入本办法管理。
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经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确定无法修复的,经磋商确认或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赔偿义务人应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由损害结果发生地统筹用于生态环境替代修复。
第七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属于牡丹江市级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额上缴市级国库,纳入市级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列其他专项收入,如国家出台相关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通过磋商确认的生态损害赔偿资金,由赔偿权利人指定市级部门或机构负责执收;通过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生态损害赔偿资金,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并指定市级部门或机构负责执收。
第八条 赔偿义务人签署磋商意见、和解意见或收到法院判决书后,执收单位通过“牡丹江市非税收入系统”开具黑龙江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赔偿义务人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牡丹江辖区内银行完成上缴,市财政局负责确定执收单位的赔偿资金执收编码。
第九条 通过司法确认的案件,赔偿义务人未按期缴纳赔偿资金的,由赔偿权利人或其委托人催缴,催缴无效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原则上应用于该项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如该项生态环境损害不可修复或者无修复必要的,可用于该区域、该同类环境要素其他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具体使用范围:
(一)清除或控制污染等相关支出;
(二)生态环境修复或替代修复支出;
(三)鉴定评估(包括调查取证、鉴定、勘验、环境监测、专家咨询等)、修复方案编制及修复效果评估、律师代理及诉讼等相关支出;
(四)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补偿;
(五)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用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由赔偿权利人、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指定的市级部门或机构编制支出预算、绩效目标,提出使用申请,同时提交磋商协议、生效法律文书、具体的修复实施方案等相关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市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后拨付资金,市级部门或机构须按规定支出。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支出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结转结余资金按照财政拨款结转结余资金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赔偿权利人、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指定的市级部门或机构要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加强预算执行和绩效监控,预算年度结束后开展绩效自评并将结果报送市级财政部门,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要定期向市财政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生态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情况报告,报告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进展、资金使用情况及绩效评估等。
第十四条 生态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情况应当由赔偿权利人、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指定的市级部门或机构以适当的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市级财政部门要督促赔偿权利人、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指定的市级部门或机构及时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上缴市级国库、审核批复资金支出预算、拨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必要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情况实施重点绩效评价和财政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赔偿权利人、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指定的市级部门或机构、市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收缴、分配、审核等工作中,存在违规分配、使用、管理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单位和个人存在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挤占挪用该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牡丹江市财政局、牡丹江市生态环境局、牡丹江市人民法院、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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