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牡丹江市生态环境局关于适用<牡丹江市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条例>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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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环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现将《牡丹江市生态环境局关于适用<牡丹江市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条例>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牡丹江市生态环境局关于适用<牡丹江市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条例>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牡丹江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4月24日
附件:
牡丹江市生态环境局关于适用<牡丹江市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条例>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部分 适用说明
一、为建立健全我市生态环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行使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牡丹江市生态环境局关于适用<牡丹江市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条例>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基准》)。
二、本《基准》适用于牡丹江市地方性法规关于废弃食用菌菌包类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
三、本《基准》所涉及的废弃食用菌菌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牡丹江市生态环境系统在对废弃食用菌菌包违法行为实施“罚款”时,确定“罚款”数额的细化条款。实施“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等“罚款”以外的行政处罚种类时,根据相应处罚依据作出行政处罚。
四、本《基准》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原则,综合考虑了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采取分级原则进行裁量,对罚款数额进行细化。
五、本《基准》对符合《牡丹江市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成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六、本《基准》对于排污单位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处罚。从轻处罚仅针对罚款类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确定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20%,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以最低的法定罚款金额为限。
七、由本《基准》得出的具体罚款金额等于各项百分值累加后,乘以违法行为最高法定罚款数额(即罚款金额=最高法定罚款数额×百分值之和)。计算后得出的罚款金额以整数为单位,如计算后得出的罚款金额低于法定最低幅度,罚款金额以最低的法定罚款金额为限。
八、本《基准》执行过程中,牡丹江市相关地方性法规发生变化的,或者在《基准》执行过程中发现与现行法律、法规等规定不相符的,以最新规定为准。
九、本《基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本《基准》由牡丹江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二部分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牡丹江市生态环境局关于适用《牡丹江市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条例》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裁量范围 |
实施主体 |
违法情节 |
|||
1 |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废弃食用菌菌包 |
《牡丹江市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条例》第二十四条 |
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生产经营者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
要素 |
程度 |
百分比 |
取值 |
存储量 |
0-100立方米 |
5% |
|
|||||
100-500立方米 |
30% |
|
||||||
500-1000立方米 |
50% |
|
||||||
≥1000立方米 |
70% |
|
||||||
排放区域 |
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5% |
|
|||||
居民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10% |
|
||||||
其他重点地区(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区域从其规定)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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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次数 |
初次 |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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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次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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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牡丹江市生态环境局
撰稿:王佳雨
校对:李晶
一审:陈春贺
二审:冯宪鹏
三审:沈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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